發行虛擬貨幣能否認定為集資詐騙行為?
被告人王某與張某設立軟件公司,由王某負責技術開發、平臺搭建、資金扭轉等工作,張某負責宣傳及后勤工作,雇傭多人運營所謂的“CCY長城鏈”“CCY超級農場”項目,并發行CCY虛擬貨幣。通過召開會議、散發宣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承諾投資CCY項目可獲得高額返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致使77名投資人投資款3800余萬元無法返還。
【評析】對王某和張某行為通過發行虛擬貨幣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定性有三種觀點:一是非法經營罪;二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三是集資詐騙罪。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針對第一種觀點,需要厘清涉案公司發行的虛擬貨幣性質。根據目前國際主流的按照瑞士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局(FINMA)的指引規則,虛擬貨幣大致分為三類: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類、用于數字憑證的應用類以及代表對實物、公司、收益等權利的資產類。
世界公認的貨幣定義是價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統一,而上述虛擬貨幣均不完全具有該兩種屬性,所以即便名為“貨幣”也不能認定為是金融生活意義上的貨幣。
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也持有同樣的觀點,認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從這個角度分析,該案并不滿足非法經營罪的構成。
其次,針對第二種觀點,本案被告人在銷售、推廣該虛擬貨幣時,雖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大量發展下線,以直接或間接發展會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加入者繼續發展他人加入。這看似傳銷組織行為。
但同時要看到,本案中兩被告人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決策者,實際掌握了公司的全部收益,他們所追求的并不是通過發展下線收取提成和返利,而是對所有募集資金的非法占有。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只是其非法集資的手段,系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即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不能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后,發行虛擬貨幣能否認定為集資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設立公司,并以普通公司信用為基礎發行虛擬貨幣,即使這些被稱作“幣”的虛擬貨幣與人民幣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但本質還應該是無記名的債權關系。
募集過程中,被告人僅僅需要付出平臺搭建、編寫代碼等極低成本,就能夠規避金融監管,大量發行虛擬貨幣,向不特定公眾銷售,其商品價值遠小于實際交易價格,但卻能以保值高利為誘餌,短期內大量融資。公司自始至終未進行任何生產經營活動,募集的款項主要用于償還利息、肆意揮霍并攜款逃匿,是典型的集資詐騙行為,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